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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系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区支行储蓄科聘用职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1998年4月10日,任某所在的储蓄科在科长带领下,集体到成都银厂沟春游。副科长郭某联系支行驾驶员王某,驾驶该行一辆丰田旅行车,带领储蓄科职工14人,于下午17时从单位出发。车过成渝高速公路白市骚收费站后,郭某主动要求驾车。在郭某驾车过程中,因躲避前方标志,与右护栏相撞翻滚,造成重伤三人、轻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任某受重伤。1999年4月,任某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局申请性质认定,区劳动局经调查,认为任某受伤不符合劳动部〔1996〕266号文件即《企业职工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的条件,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劳险No。 417号工伤性质认定书,认定任某受伤不为工伤。任某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维持了原认定结论。为此,任某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98年4月10日,渝中区建行储蓄科由科长带队集体到成都银厂沟春游系全科性的集体活动,不是任某与他人相约外出春游的私人行为。外出春游使用的车辆是支行的运钞车。对于储蓄科搞集体活动是否要向银行领导请示、汇报,是否可以私自运用单位的运钞车春游,这是渝中区建行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以此为由认为该活动为私人行为。上诉人任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责任,受重伤显然无辜。《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系劳动部的规范性文件,是工伤性质认定案件可参照的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未穷尽所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情形,且试行后未作修改,必须结合具体受伤者的情况认定工伤性质。本案中,任某仅是被通知去参加集体活动的一员,且其向科长请假,未准许,也再次说明这是一次集体活动,至于该集体活动是否获得银行领导的同意和批准,上诉人并不知情。《重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认定暂行办法》规定:参加本单位或上级单位组织的文体比赛、集体活动时造成伤亡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渝中区建行以前也是事业单位,可参照上述规定认定任某受伤为工伤。据此,判决:(1)撤销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撤销渝中区劳动局对任某受伤非工伤的性质认定;(3)限渝中区劳动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对任某作出工伤性质认定。